江西省建筑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江西省建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飾裝修(含室內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禁止任何地區和部門分割、封鎖、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資質管理與許可制度
第五條 下列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一)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筑施工單位;
(三)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工程檢測等中介服務單位。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下列專業技術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并按規定注冊后,方可從事注冊范圍內的建筑活動:
(一)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規劃師;
(二)注冊監理工程師;
(三)注冊造價工程師;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注冊的人員。
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規定范圍內的建筑活動。
第七條 省外單位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的,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介紹函及有關證書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已經辦理拆遷手續,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規定確定建筑施工單位;
(五)有能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有建設資金落實的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條 下列建筑工程必須實行招標:
(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其他項目可以邀請招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可以直接發包。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按下列規定實行招投標分級監督管理:
(一)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包括省直部門的直屬單位)總造價40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總面積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總造價1000萬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續建各單位工程累計的總造價,下同),300萬元以上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包括其所屬部門的直屬單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包括省直部門的直屬單位)總造價40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總面積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總造價4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包括其所屬部門的直屬單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總造價400萬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萬元以下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的建筑工程承包單位,不得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實行合理標價中標的原則。發包單位不得對承包單位壓級壓價,不得要求承包單位帶資承包工程或者墊款施工。
第十四條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主體工程。對工程中的非主體部分,可以分包給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建筑工程承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工程轉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監理及中介服務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實行監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機關、團體、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社會發展事業項目;
(二)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項目;
(三)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貨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對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通過競爭擇優確定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監理單位,并應當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人員有證據確認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有權責令施工單位改正。監理人員有證據確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送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咨詢單位承擔。從事工程造價咨詢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工程定額、計價辦法,并參考價格指數變動情況。
第十九條 招標代理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設備質量的檢測,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測;仍有爭議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核準認定。
第二十一條 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工程檢測等中介服務單位不得出具虛假的報告或者數據;不得轉讓中介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指定中介機構。
第五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單位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第二十三條 建筑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嚴格實行質量責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應當符合有關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建筑施工單位進行勘察、設計、施工文件的技術交底,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和其他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應當對其供應產品的質量負責。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消防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筑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將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通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銷售,不得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180日內將建筑工程檔案報送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書規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方面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有關責任方應當承擔保修或者賠償責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實行建筑安全資格審查認證制度和注冊安全主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察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對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建筑裝修工程,必須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修改方案,否則不得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承發包合同約定,對建筑工程的現場安全管理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安全技術規范、標準、規程和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
建筑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危險性較大、特殊環境中施工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有針對性的安全技術措施。在城市規劃區內施工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文明施工。
施工現場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可能造成損害的,以及在特殊環境下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據國家規定的工期定額執行;遇有特殊情況,由雙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須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條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額及計價辦法,并根據公布的定額調整系數和價格信息,由建設單位與建筑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擴大或者縮小工程計價的取費范圍,不得抬高、壓低計價標準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三十四條 建筑工程合同造價確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機械臺班及其他費用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合同條款,并依據修編的工程定額和發布的調整系數、價格信息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支付工程價款。違反合同規定的,違約方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招標投標的建筑工程,合同約定的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以及投標時承諾的條件相一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承包單位將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的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賄賂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及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單位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工程造價0.2%以上0.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單位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筑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單位不依法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造價咨詢、工程檢測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相應的資質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范圍從事中介服務的;
(二)轉讓中介業務的;
(三)與有關單位串通,弄虛作假,謀取非法利益,或者給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條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筑工程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省外單位到本省從事建筑活動,未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索賄、行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